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包括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04年1月18日发改办价格〔2004〕93号)
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有关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经商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日前作出解释,全文如下:
为提高我国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规定,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底以前开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摘自-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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